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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ociation dynamics

业务指南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1-06-16

首先,开证行并不必然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统一惯例》的第48条i款的规定,开证行可能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可能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这取决于转让行如何提交单据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时替换单据。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转让行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供替换的发票(和汇票)时替换单据,并且转让行已将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将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而应当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义务。

其次,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仍然是有条件的。如同在一般跟单信用证关系中一样,必须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的前提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只有在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或者委托其他银行代为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的付款义务将伴随第一受益人以及转让行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当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后,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后,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转让行不将第一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开证行仍需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问题是,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应否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统一惯例》仅仅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不再承担义务,并没有提及开证行是否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我认为,此时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因为当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的情形下,实质上已排除了第一受益人在其后的信用证的关系中继续享有权利义务的可能性,第二受益人已完全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加入到信用证法律关系中。

第四,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不超过信用证规定为前提确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开证行仍然是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第一受益人有权获得他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间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范围内。

在上述案例中,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已将第二受益人的某些单据替换,因此他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继续依据该信用证对德国开证行享有权利。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开证行应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两个受益人,这是否意味开证行对所有的受益人应同时承担付款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开证行只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在确定的金额内进行一次付款。实质上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对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难以享有象第一受益人一样的权利。因为,1、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付款义务,只是开证行自己加予自己的义务。2、开证行需要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意味开证行付款对象就是受益人。如一旦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议付,受益人就无权向开证行主张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权利。3、信用证转让的正常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只不过因为信用证的转让加入到信用证交易中。4、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换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处于信用证交易的关系中,只不过与第一受益人分享信用证项下的某些权利而并非全部权利。5、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并且享有的权利为非实质性的。

由于以上特点,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

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信用证的转让并非由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如下三个相互独立、其法律效果又相关联的法律行为:1、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作出的信用证可以转让的意思表示。2、第一受益人依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意思表示,向有权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要求转让给特定人的意思表示。3、被要求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益人。

因此,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并无直接法律联系。依据《统一惯例》第48条的有关规定,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基于如下法律事件而产生:1、信用证已被转让。2、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交单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照办。4、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

至于开证行对已转让信用证办理修改,多个第二受益人中部分人接受修改、部分人有权拒绝修改的规定,其本身并不表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具有法律联系。只能说明第一受益人将该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权利已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可否直接将单据寄交开证行请求付款?《统一惯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从《统一惯例》的以下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也不能通过往来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因为:1、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i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享有替换第二受益人部分单据的权利。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无疑剥夺了第一受益人的替换单据权。2、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项下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是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为其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无疑剥夺了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的权利。并且,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并没有获得开证行的授权。